城镇土地使用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土地使用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7〕12号)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83 号),省政府决定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间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同级地段内资企业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在2006 年各地实际执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倍。
三、各市政府要在2007 年3 月31 日前将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有关工作落实到位。
四、本通知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执行,《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条款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
二O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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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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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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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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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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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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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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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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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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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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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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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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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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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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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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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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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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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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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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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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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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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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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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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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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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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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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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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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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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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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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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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征期:为配合金税三期上线运行,省局《关于明确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198号)规定:2007年起实行“下打租”进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即本月申报缴纳上月税款。
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我省60%)(税额=应税房产原值*70%*1.2%);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我省80%);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执行,[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
一、关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房屋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证明其确已交费的部分可给予扣除。
二、关于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出租房屋的,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摊位、柜台等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可以是本人及夫妻、父母、子女或投资房产的合伙人)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不能提供“三证”或“三证”姓名不一致的,按核定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86号)
一、为加强和完善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列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房款(不含本规定第六条清算后的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我局规定: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营口市市区和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2.5%;其他市(县)、区(包括熊岳镇)为2%;
四、纳税人取得转让防地产收入和预收房款,应按规定期限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五、纳税人在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结算后,能提供该项目真实、合法相关资料的,可以到主管地方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多退少补。
六、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经县(区)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征收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确定清算部分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掌握和监控税源,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建立预征档案,跟踪管理。
八、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三月二日起施行。省局辽地税[1996]103号文件第六条、辽地税财[1998]361号文件第一条、辽地税函[2004]326号文件第六条中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62号)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完善税制,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辽财预[2006]893号明确,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修订《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营地税发[2007]32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为配合我局不动产和建筑业项目管理系统软件的研发和推广,根据省地税局《印花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辽地税函[2005]288号)和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精神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条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
(二)虽然建立了登记簿但不能完整、准确、及时登记的;
(三)不能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五)采取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六)实际缴纳的印花税额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所记载的计税金额明显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改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三、调整商品房销售、建筑安装等类印花税应税合同的核定比列。
其中:商品房销售由90%提高至100%;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80%提高至100%;加工承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货物运输合同由70%提高至90%;技术合同合同由80%下调至70%;其它合同(购销)未变。
车船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7]25号)
根据国务院令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按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车船税。
二、我省车辆的适用税额按《 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设定标准执行,船舶的适用税额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执行(每吨3至6元)。
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 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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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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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税额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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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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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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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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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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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电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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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型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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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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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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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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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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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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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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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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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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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汽车是指车长小于等于3 . 5 米,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等于1 升的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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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货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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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自重每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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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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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挂车、牵引车、客货两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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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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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自重每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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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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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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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自重每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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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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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胎式自行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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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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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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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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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农村中小学校车)免征车船税,其免税的条件和程序由省地税局规定。(法定减免:非机动、拖拉机、渔船、军车、警车、外交车辆)
四、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所在地缴纳车船税;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
五、车船税应按会计年度(公历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在会计年度内缴纳车船税。
六、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按规定向保险分支机构(支、分公司)所在地的县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报结税款,并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财政部门依据规定安排预算给予保障。
本通知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