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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品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以及《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稿)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对矿产品资源税的征管工作。
第二章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认定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品资源税的纳税人。
(一)有偿出让河滩、山地由受让方开采的,以受让方为纳税人;
(二)无偿使用、销售应税产品的,以使用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矿产品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委托矿产品资源所在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或与资源开采、生产加工相关联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矿产品资源税代征人。
第三章 税目、单位税额和课税数量的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矿产品所适用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及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应税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代征人代征矿产品资源税所适用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根据《营口地区适用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纳税人在同一矿床内开采除主要矿种外的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成分的伴生矿,主产品和伴生矿的适用税目按主矿种税目确定。纳税人在同一矿区不同矿床,除开采主产品外,伴采出其他伴采矿,主产品和伴采矿分别按其应税产品所属税目确定。
第七条 开采或生产矿产品资源税的,以应税矿产品原矿的销售数量和自产自用的移送使用量为课税数量;无偿使用或销售应税矿产品的,以其实际使用或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收购矿产品的,以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包括销售数量和自产自用的移送使用量),主管地税机关按产量、折算比或选矿比确定课税数量,折算比和选矿比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税产品的有关资料确定。
第四章 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缴税期限为一个月,应于次月10日内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申报纳税并结清当期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应纳的矿产品资源税,应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开采地指资源所在地。收购未税矿产品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向收购地(交货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
第五章 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第十条 纳税环节为:
(一)销售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的,为销售环节;
(二)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为移送使用环节;
(三)无偿使用和销售应税产品的,为使用或销售环节;
(四)收购应税矿产品的,为未税矿产品的收购环节;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销售合同规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产品的当天;
(三)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
(四)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的,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无偿使用应税矿产品的,为无偿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五)收购应税矿产品的,为收购方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税源管理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按户逐年采集销售收入、生产成本、产成品、生产开采量、销售量、自用量、矿产资源开采补偿费等基础性数据资料。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采集录入。对资源开采生产企业实行档案化管理;对收购未税矿产品企业实行定期监控管理。
第七章 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自核自缴和定期定额两种征收方式;企业申请资源税实行自核自缴、自行申报纳税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上报市局备案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企业,由税务主管机关以矿产品生产能力测算的常年产量为标准分企业核定应纳资源税额,按月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对收购、使用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代扣代缴方式。(一)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取得的证明单凭证(原件)向地税主管机关结算抵扣应扣缴的资源税税款,以备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遗失不补。已结算的“资源税管理证明”采用印花税的划销办法防止重复使用。
(三)收购矿产品企业每月申报时要将原材料入库单、“资源税管理证明”原件随同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对超过“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的部分,主管地税机关除依据所属税目、定额向纳税人追缴欠税、调整税收定额外,还要依据征管法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
(四)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下列程序和方法,按月实地核查企业的未税矿产品收购数量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确定应代扣代缴的矿产品数量:
1、对收购数量核算准确的,按下列公式确定:
代扣代缴数量=账面数量—“资源税管理证明”标明的数量
2、对于收购数量、自产自用移送使用量核算不准确的,按下列公式确定:
(1)原材料使用量=用该种原材料加工产品产量/单位产品原材料消耗量或消耗定额
(2)代扣代缴数量=原材料使用量+期末库存—期初库存—“资源税管理证明”标明的数量
3、对于产品产量核算不准确的,按下列公式确定:
产品产量=能源(水、电或其他可准确计量的能源)总消耗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或消耗定额
4、对于建筑施工单位购进使用未税建筑用砖、砂石的,能够准确核算收购使用数量的,按1条所列公式计算确定。不能准确提供收购使用数量的,砖按每600块耗用1立方米粘土计算;砂石根据《营口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征收暂行管理办法》(营地税流字[1996]322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定。
5、主管地税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产品,主管地税机关可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资源税:(1)税源分散,征收成本高;(2)不定期开采的;(3)开采数量地税机关不易掌握的;(4)开采相对分散,销售使用相对集中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税收法律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执行
附表:1、营口地区适用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2、资源税企业档案(略)
3、代扣代缴资源税情况季报表(略)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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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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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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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税数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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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他非金属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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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石、膨润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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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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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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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墨、石英砂、萤石、重晶石、毒重石、蛭石、长石
沸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瓷土)
耐火粘土、云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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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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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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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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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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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理石、花岗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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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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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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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石灰石、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硅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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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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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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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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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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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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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页岩、蛇纹石、玄武石、珍珠岩、辉绿岩、片麻岩、泥灰岩
硼矿、沙砾岩、麦饭石、方解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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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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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或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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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粘土、建筑用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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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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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或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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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地热水、矿泉水、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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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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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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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黑色金属矿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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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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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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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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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色金属矿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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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铜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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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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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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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岩金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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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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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立方米挖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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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砂金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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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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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立方米挖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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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钼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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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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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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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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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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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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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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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体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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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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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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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液体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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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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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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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建筑工程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营地税发[2005]162号
为加强对营口市建筑工程使用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凡在营口市境内的建筑工程收购使用的砂石,均适用本办法。
收购砂石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应于每月10日前向收购建筑用砂石的所在地(交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建筑用砂石代扣代缴资源税额=收购使用数量(吨或立方米)*0.5元/(吨或立方米)。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核算、提供收购使用数量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收购使用数量:
(一)根据工程预算书中砂石使用数量和工程形象进度核定;工程结算后,按工程决算书中砂石使用数量进行清算。
(二)对下列四类结构建筑物,按以下标准核定:
1. 框架结构的办公楼、综合楼、住宅楼的砂石使用数量=1.05立方米*建筑面积。
2. 框架结构厂房的砂石使用数量=1.14立方米*建筑面积。
3. 砖混结构住宅楼砂石使用数量=0.825立方米*建筑面积。
4. 一层框架二层以上砖混结构住宅楼砂石使用数量=1.07立方米*建筑面积。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如果销售方能够提供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代扣代缴义务人可据《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销售数量从“使用数量”中扣除,以扣除后的收购使用数量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申报缴纳代扣资源税。
第六条 代扣代缴义务发生的时间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自代扣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销售方(送货方)如实填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有拒绝,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 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应扣未扣或少扣资源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收购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知销售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销售方追缴税款,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地税机关按规定向代扣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缴税款2%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营口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动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