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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进一步规范我市盐业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的生产海盐原盐的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生产海盐原盐的单位和个人为盐业资源税纳税人。
第四条 鉴于目前我市盐业资源税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海盐原盐销售数量和移送使用数量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不能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和《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认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第二十一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通过实地检查不能准确掌握课税数量的纳税义务人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规定,对盐业资源税实行从量核定征收方式。其纳税环节为生产环节,由税务主管机关以盐业生产能力测算的常年产量为标准分别核定应纳资源税额,盐业资源税纳税人每月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资源税额申报缴纳盐资源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生产海盐原盐适用的资源税税目是“固体盐—北方海盐”,资源税单位税额每吨20元。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的盐资源税,应向其生产地(资源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