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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稽查局、市(县)区地税局:
现将《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文件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试行)》
附件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附件3:《税务清算移送通知书》
二ΟΟ四年十二月七日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五条 税务登记的管辖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地址坐落于营口市市区内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请;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在营口市市区外设立的直属分局、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计划征收科负责受理生产经营地址坐落于本管辖区域内的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请;
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在乡、镇、农村设立的税务分局(税务所)按照“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原则受理生产经营地址坐落于本管辖区域内的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请。
“分散受理、集中处理”是指:税务分局(税务所)就地受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请,通过远程登陆所属市(县)区局服务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照《征收管理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纸质资料的税务登记办理原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设立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 设立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审核第六条所列资料并使用电子扫描仪处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生成TIF文件;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履行前款程序前应当确认纳税人已经开立“持折纳税”金融存款专户并已经预存存款。
(二)启用《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模块,采集、录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三)启用《税务地理信息系统》,经纳税人确认后标注生产、经营确切地址;
(四)根据纳税人的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等信息完成初始纳税核定、纳税人购领发票资格认定,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五)发放《税务登记表》,收取工本费;
(六)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办理税务登记、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等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
(七)综合业务管理科接收到纳税人登记信息的24小时内按照“属地原则”将登记信息分配发送负责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区域地税涉税事务管理的分局(税务所);
(八)接收《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后,确认或修订初始核定、认定。
第八条 接收到税务登记办理信息的分局(税务所)指定的税收管理员负责税务登记资料收集和管理要素采集。
第九条 税务登记资料收集和管理要素采集程序
(一)确认《税务地理信息系统》标注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
(二)按照《数据采集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实地管理要素采集,摄录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标志、基本生产、辅助生产现场及设备状况;
(三)审核、收集纳税人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税务登记表》;
(四)依据采集的管理要素审核初始纳税核定、纳税人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填制《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提出认定或修改核定、认定意见提交综合业务管理科;
(五)综合业务管理科审核确认《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并签署意见后发送税务登记主管部门;
(六)依据《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收集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移送归档,由档案管理人员收存并制作影象文件按纳税人识别号合并到纳税人的电子档案中。
第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 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变更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直接申请的受理:
(1)受理变更税务登记申请,审核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并使用电子扫描仪处理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资料,生成TIF文件;
(2)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受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相关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审核;
(3)依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审核意见,启用《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模块中“变更登记”子模块,采集、录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4)对《税务登记证》内容变更的,收缴原《税务登记证》,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打印、发放新《税务登记证》;
(5)启用《税务地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经纳税人确认后标注变更信息;
(6)发放《变更税务登记表》,收取工本费;
(7)根据纳税人变更后的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等信息完成纳税核定、纳税人购领发票资格认定变更;
(8)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相关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
(9)综合业务管理科接收到纳税人登记信息的24小时内按照“属地原则”将登记信息分配发送纳税人的管理科或税务所。
(10)实施管理要素的补充采集,依据《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收集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移送归档,由档案管理人员收存并制作影象文件按纳税人识别号合并到纳税人的电子档案中。
(11)依据补充采集的管理要素审核纳税核定、纳税人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填制《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提出认定或修改核定、认定意见提交综合业务管理科;
(12)综合业务管理科审核确认《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并签署意见后发送税务登记主管部门;
(13)税务登记主管部门接收《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后,确认或修订初始核定、认定。
(二)网上受理:
(1)纳税人登陆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网站,进入网上税务登记管理模块后,根据提示,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填写完毕后,按“确认”,系统将提示输入纳税人CA认证密匙。
(3)密匙正确后,系统将自动记录纳税人资料信息,并将资料信息传递给税务登记受理部门。
(4)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相关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
(5)根据纳税人填写的内容变更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分别变更事项,修改登记或打印税务登记正、副本;
(6)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受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相关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审核;
(7)综合业务管理科接收到纳税人登记信息的24小时内按照“属地原则”将登记信息分配发送纳税人的管理科或税务所;
(8)收到变更登记信息的管理科和税务所指定管理员,凭《变更税务登记领取通知单》到税务登记管理部门领取变更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变更税务登记表》及工本费收据于两日内送达纳税人,实施管理要素的补充采集,收集变更税务登记资料,收取。
(9)依据补充采集的管理要素审核纳税核定、纳税人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填制《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提出认定或修改核定、认定意见提交综合业务管理科;
(10)综合业务管理科审核确认《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并签署意见后发送税务登记主管部门;
(11)税务登记主管部门接收《纳税核定、发票购领资格认定复核意见书》后,确认或修订初始核定、认定。
(12)转交变更登记工本费,依据《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收集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移送归档,由档案管理人员收存并制作影象文件按纳税人识别号合并到纳税人的电子档案中。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的管辖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地址坐落于营口市市区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以下统称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申请;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在营口市市区外设立的直属分局、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计划征收科负责受理生产经营地址坐落于本管辖区域内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申请;
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在乡、镇、农村设立的税务分局(税务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地址坐落于本管辖区域内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停业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1、受理停业登记申请,查询《辽宁税务征收管理系统》或者审核纳税人出具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凭据,确认纳税人无欠税记录;
2、收缴、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未使用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辅导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注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
4、启用《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模块中“停复业处理”子模块,采集、录入纳税人的停业申请信息;
5、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停业登记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
6、综合业务管理科接收到纳税人登记信息的24小时内按照“属地原则”将登记信息分配发送主管分局(税务所)。
(二)复业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1、受理复业登记申请,查询《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模块中“停复业处理”子模块的纳税人停业申请信息,确认是否逾期办理复业登记;
2、退回收缴、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未使用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辅导填写《复业申请审批表》,注明复业时间;
4、启用《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模块中“停复业处理”子模块,采集、录入纳税人的复业申请信息;
5、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复业登记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
6、综合业务管理科接收到纳税人登记信息的24小时内按照“属地原则”将登记信息分配发送主管分局(税务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按照停业程序办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又不办理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经恢复生产、经营实施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境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解散、破产、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变更生产经营地址、项目完工的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自计自缴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1、审核第二十一条所列资料并使用电子扫描仪处理纳税人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生成TIF文件;
2、依据《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收集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移送归档;
3、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相关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管理局或本局的综合业务管理科;
4、纳税人主管管理局或本局的综合业务管理科在接收信息的24小时内将注销税务登记信息分配发送纳税人主管分局(税务所);
5、纳税人主管分局或税务所在接收信息的24小时内指定管理人员通过《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查询并实地检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收缴未使用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
对经查询和检查确认无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未清缴欠税及其他未结地税税务事项的,制做《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回复综合业务管理科;
对经查询和检查确认无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但有未清缴欠税及其他未结地税税务事项的,应于10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税、结清除稽查程序外的其他未结地税税务事项,制做《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回复综合业务管理科;
对于确认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尚处于稽查程序中的纳税人,填写《涉嫌税务违法移送通知书》回复综合业务管理科。
6、纳税人主管管理科或税务所指定的管理人员于制做并发出《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涉嫌税务违法移送通知书》的当天将所有资料整理移送归档,并于同日转入对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存量不动产的监控;
7、纳税人主管管理局或本局的综合业务管理科接收到第5条1、2款信息的,于24小时内向税务登记主管部门签发《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意见报告》准予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接收到第5条3款信息的,于24小时内向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管理科提交《涉嫌税务违法移送通知书》提请实施注销税务清算;
8、稽查管理科在接收信息的24小时内对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完成选案处理并制作《稽查任务通知书》发送承办单位;
9、承办注销税务清算任务的稽查机构接收到《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程序在15日内对申请注销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实施税务清算;
对于经税务清算认定无欠税及其它待结涉税事项的,制做《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注明税务清算结论情况、签署“同意注销”意见,回复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管理科,并于当日整理移送清算工作资料;
对于经税务清算认定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证据或者处于税务稽查程序或者有欠税及其它待结涉税事项的,缴销未使用发票,收缴尚未上缴的地税税务证件,按照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等措施追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待纳税人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它涉税事项后,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10、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管理科于收到税务清算承办单位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24小时内,向纳税人主管地税局(分局)综合业务管理科签发《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
11、纳税人主管地税局(分局)综合业务管理科于24小时内审核收到的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管理科签发的《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并向税务登记办理机构签发《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
12、税务登记办理机构收到纳税人主管地税局(分局)综合业务管理科签发的《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清算)意见报告》并确认准予注销后,启用《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模块中“其它处理”子模块“注销处理”项,采集、录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注销税务登记。
(二)定期定额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1、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查询《辽宁税务征收管理系统》或者审核纳税人出具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凭据,确认纳税人无欠税记录;
对于经审核发现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责成纳税人立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按照正常程序办理;
2、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未使用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辅导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明税款缴纳情况和注销时限;
4、启用《辽宁地方税务征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模块中“其它处理”子模块“注销处理”项,采集、录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注销税务登记。
5、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注销登记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综合业务管理科;
6、综合业务管理科接收到纳税人登记信息的24小时内按照“属地原则”将登记信息分配发送纳税人的主管分局(税务所)。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由税务机关征收部门的“涉税申请受理岗”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涉税申请受理岗”,开具《外管证》,当日启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开具信息,使用《纳税人外出生产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发送纳税人主管分局或本局综合管理科;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二十八条 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申请由其税务登记主管机构受理并负责启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将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的相关信息发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或本局的综合业务管理科。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依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税局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以前规定与本《规程》不符的,按照本《规程》执行。本办法由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受 理 税 务 登 记 通 知 书
营地税 登字[200 ] 号
综合业务管理科:
我局(科、所)已依法受理附表所列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请,请你局(科)按照《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办理后续业务。
二00 年 月 日
(税务登记主管部门章)
附表:
申请税务登记纳税人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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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纳税人识别号号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 |
登记类型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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