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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装饰装修业委托代征税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地税发〔2003〕31号

YKDS.GOV.CN  2007-10-10 14:53:14  来源:

各分局、市局征收中心、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营口市装饰装修业委托代征税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营口市装饰装修业委托代征税款暂行办法》

2、《装饰装修项目代征税款审验认定表》

 

            ΟΟ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营口市装饰装修业委托代征税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堵塞税款的流失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营口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境内从事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税收属地征收管理的原则,由税务机关委托各街道、社区办事处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征收从事装饰装修纳税人的有关地方税税款。

第二章   委托代征税款的管理和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发给受托单位《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五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要求,依法征收和解缴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六条 营业场所装饰装修代征税款的审验手续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受托代征单位负责审验手续的呈报和认定后的具体税款征收工作;居民住宅的装饰装修代征税款的认定和征收均为受托代征单位,但认定审批手续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对从事营业场所或家居装修的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或开始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办事处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受托代征单位要结合自身的行政职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八条 委托代征的范围:

(一)雇用外埠或外市(县)区(含站前、西市两区相互之间)施工的单位进行的装饰装修项目。

(二)雇用流动、临时装饰装修人员进行的装饰装修项目。

(三)被雇用方在工程结算时不能出具建筑安装发票和完税凭证的装饰装修项目。

第三章    税款的征收

第九条 代征税款的计税依据:

(一)由外埠或外市(县)、区企业施工的项目,计税依据为:工程全部造价及价外费用,包括工程耗用的全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即装修项目的总投资额。

(二)雇用流动、临时装饰装修人员进行的装饰装修项目,计税依据为:工程全部造价及价外费用,包括支付的人工费及工程耗用的全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即装修项目的总投资额。

(三)施工方在工程结算时不能出具建筑安装发票和完税凭证的装饰装修项目,计税依据为:装修项目的总投资额。

第十条 适用税率

项目   综合征收率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个人所得税  地方教育费

城市   4.13%      3%    0.21%       0.09%     0.8% 0.03%

县、镇   3.77%     3%     0.15% 0.09% 0.5%        0.03%

第十一条 为了方便征收,受托单位可按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计税标准进行征收。税款征收标准:

 (一)洗浴中心:20/平方米

 (二)歌舞厅:18/平方米

 (三)饭店酒楼(不含小吃部):12/平方米

 (四)居民住宅:4/平方米

 (五)其他场所:4/平方米

第十二条 代征税款发生的时间为支付工程价款或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四章   代征人的职责

第十三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的税种、税率代征应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代征人在履行代征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出具《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收取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代征人要正确使用各种税收票证,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代征税款。代征人不得办理减税、免税、退税,不能实施税务检查权和税务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的税款,按一定比例付给代征人手续费,由税款入库级次的同级财政支付。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OO三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装饰装修项目代征税款审验认定表

 

 

 

 

 

 

 

代征单位

   

 

纳 税 人

   

 

 

 

洗浴中心

歌舞厅 

饭店酒楼

居民住宅

其他场所

 

计 税 依 据

 (元或面积)

使 用 税 率

(税款征收标准)

代征税额

(元)

 

 

 

 

 

纳税人:

(签字)

 

代征单位:

(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

(公章)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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